2.14特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案 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2006年2月14日10时20分许,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东西湖分公司驾驶员刘启驾驶该公司(被告杨胜鸣承包)的鄂A8F947(挂车号为A2270)平板大货车搭载李启勇及带路人彭建国运送钢材在湘府西路由东往西行使至与书院南路的交汇处欲左转上书院南路时,因该车严重超载,加之驾驶员临危处置不当,致使该车在转弯过程中失控,车头冲进李团员所有的长沙市新开铺路744号房屋内,造成刘启,李启勇及李团员的女儿李琴当场死亡、李团员所有的房屋及屋内财产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6年2月27日,长沙市天心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6)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系东西湖分公司和承包人杨胜鸣所聘请的驾驶员,故刘启的驾驶行为系职务所造成的民事责任故依法应由东西湖分公司、承包人杨胜鸣、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三被告共同承担。
【承办过程】
2006年2月14日湘府西路与书院南路交汇处路段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该案引起了包括中央电视台及省市多家电视台和报社等媒体的广泛关注。李团员夫妇委托邹新军律师全权代理此案
“2006.2.14”案件影响重大,对于原本就贫困的李团员一家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随着案情的发展,邹律师更加感觉自己责任重大,在仔细审阅了案卷材料,对有关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后,邹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刘启系东西湖分公司和承包人杨胜鸣所聘请的驾驶员,故刘启的驾驶行为系职务所造成的民事责任故依法应由东西湖分公司、承包人杨胜鸣、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李团员夫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
邹律师全面地掌握了案件的事实,并以其认负责的工作态度,寻找证据以论证其主张,提出了较为完善的代理意见。
【承办结果】
法庭基本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团员、谭湘萍支付保险金12万元。
二、有被告杨胜鸣赔偿原告李团员、谭湘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房屋损失、物品损失等共117974.8元
三、同被告杨胜鸣赔偿原告李团员、谭湘萍精神抚慰金3万元。
四、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对上述第二、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对杨胜鸣及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简要点评】
在“2006.2.14”特大交通事故中,李团员夫妇痛失爱女,财产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导致家破人亡。在这种种打击下,他们已经无法背负这么大的痛苦和压力,他们需要来自社会的帮助和关心。一场重大的交通事故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同时还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创伤,针对李团员夫妇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邹律师为他们向对方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并且得到了法庭的支持,使当事人的损失得到最大的弥补。